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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召开的方式、程序违法违规产生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21

【要点提示】

  股东会是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决策。

  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瑕疵,会带来与预期相反的法律风险。如股东会召集人员不是法定人员,则召集程序可能会被认定为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当股东不出席股东会、出席不表决或中途退席等,致使无法做出表决结果,而公司章程对此又没有相关规定,则会产生相应的法律风险。

  股东会记录瑕疵的风险,是指《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当股东会召开后,记录有瑕疵或记录虚假,以及不做记录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风险。

  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的风险,是指股东如果发现股东会决议违反了章程规定,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而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则会导致无效。

  股东会僵局的法律风险,是指有限公司股东间,由于利益冲突和观念矛盾,经常会在某些问题上达不成一致,导致公司无法形成决议,阻碍公司正常运营,公司运行陷入僵局,前进不能,后退不得。

  【相关案例】

  孙某、施某、李某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某某公司,李某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9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三名股东在签到簿上签到。会议形成的沪实股字2006第007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重申免去李某在公司一切职务;2.2006年9月6日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3.公司向法院撤回对孙某的诉讼,由此产生后果和费用由李某承担。孙某、施某在上述决议上签字,李某没有签字。李某不认可上述股东会决议,但也未就此提起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孙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有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及某某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现孙某要求确认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未见有形成该决议的会议记录,程序上存有瑕疵。而且,在李某否认股东会有过该决议的情况下,未有会议记录和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仅凭孙某、施某签名的决议材料,难以确认股东会作出过上述决议。鉴此,依照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当股东会召开的方式、程序出现瑕疵,会带来与预期相反的法律风险。因此,股东应该对股东会召开的方式、程序有一定的了解,并严格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通知、召集股东会,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一)、股东会召集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二)、股东会召开通知

  确定召开股东会后,全体股东必须得到提前通知。但通知的方式、程序、内容不当,往往会导致股东会不能召开或无效的法律风险出现。现行公司法只是确立了股东会召开分为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对召开的时间只作了应当于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另有约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对通知的主体、召开地点、通知的方式、程序都没有具体规定,这就需要公司章程对此予以规定,投资人应该充分利用公司章程的“自治”原则。

  (三)、股东会会议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若公司章程对此没有相关规定的话,就会实行“按资表决”,即出资越多,表决权越大,容易出现控股股东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况。投资者应该根据公司自身情况,合理利用公司章程,避免损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四)、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被撤销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自始无效。如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改为二分之一,则因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在决议作出后60日内要求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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