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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仍适用?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5

  【案情简介】

  仁伟公司向香港中银借款,台山市政府提供保证担保。香港中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台山市政府主张合同无效的责任。

  1、关于《承诺函》。案涉《承诺函》的性质,应当根据台山市政府出具《承诺函》的背景情况、《承诺函》的内容以及查明的其他事实情况进行认定。首先,台山市政府在1997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函》中载明:(3)我市人民政府将竭尽所能,确使借款人履行其在贵行所使用的银行便利/贷款的责任及义务。并在贵行要求时,全部承担借款人的有关责任和义务。(4)如借款人不能按贵行要求偿还就上述银行便利/贷款下产生的任何债务时,我市人民政府将负责解决借款人拖欠贵行的债务,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该《承诺函》系针对特定数额的银行便利/贷款出具,并已经清楚表明了台山市政府承诺在银行要求时,将全部承担借款人有关责任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当属于保证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台山市政府单方出具的《承诺函》为香港中银所接受,双方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次,台山市政府作为还款人,与香港中银等债权人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中的前言部分第一条载明:附表二所列的信贷人仕则分别为有关债务人偿还有关授信提供了抵押、质押、保证及其他担保。(统称授信担保,详见附表二)该附表二中明确列明了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台山市政府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并且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了第一批应还款项520万港元,表明台山市政府对其保证责任是明知,也是认可的,并且已经开始履行担保人的还款责任。综上,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原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保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台山市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据此,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属于无效担保,香港中银只能就合同无效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向台山市政府主张赔偿。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因此,如果新华银行在保证期间没有向台山市政府主张保证责任,则台山市政府对无效保证合同的赔偿责任也相应免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透支贷款的到期日为2001年6月8日,最后一笔信用证押汇贷款的到期日为2001年3月21日。2002年5月28日,台山市政府与香港中银签订《和解协议》,2004年12月24日、2006年12月12日,香港中银发函台山市政府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香港中银在保证期间内向台山市政府主张保证责任,故台山市政府对无效担保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免除。香港中银要求台山市政府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律师评析】

  1、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什么?《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小编认为《担保法》第5条规定的因担保合同无效产生的责任就是《合同法》第58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责任。

  2、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还有无适用余地?上面已经分析,《担保法》第5条规定的因担保合同无效产生的责任就是《合同法》第58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责任。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责任的依据不是保证合同,而是《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责任也不是保证责任,而是保证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此,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就没有了适用的余地了。

  3、主张合同无效的责任有时效限制吗?一般认为,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时效的限制,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跟随”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因而也就没有时效的限制。但是最高院(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判决认为:“对合同条款无效的认定,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或国家仲裁机关裁决确定,当事人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两年内,向上述机关提出主张,否则将不受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即该判决认为主张合同无效有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自然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也就有了两年时效的限制。小编认为主张合同无效不应当有时效的限制(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也就没有时效限制),因为合同是否有效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合同无效时因为法律对合同做了否定性的评价,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改变这种“评价”,并且根据我国现在通行的观点,合同无效是自始、当然、绝对、确定无效,其中的“确定”无效就是无效合同不能够得到补正,如果因为时效的经过无效合同变为了有效合同就是无效合同得到了补正,变成了有效合同,这和现行的通说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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