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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中住房补贴的分割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5

  【基本案情】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重庆市于1999年7月开始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对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参加工作,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被继承人肖某甲系1950年1月参加工作,1983年6月退休的小学教师。肖某甲与原配妻子张某某共生育有肖某乙等六子女。张某某于1984年去世。1993年6月1日,肖某甲与钟某某登记结婚。2003年7月21日,肖某甲去世。肖某甲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肖某乙等六兄妹及钟某某均系肖某甲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相关规定,肖某甲应得的住房补贴款为51324元,肖某乙及钟某某在继承时产生纠纷,钟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先析出其个人财产,剩余部分再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法院裁判】

  一审审理认为,住房补贴是我国90年代末取消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后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而给予的现金补贴政策。在住房补贴政策实施以前,职工可以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没有住房补贴这一项目。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政策文件规定,1999年7月1日以后去世且符合补贴条件的属于住房补贴的实施对象,可以确认职工的住房补贴从1999年7月1日后才应当取得。肖某甲按政策文件享有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时与钟某某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诉争的住房补贴款应先析产给钟某某,属于肖某甲的个人遗产部分才由肖某乙等五兄妹与钟某某依法继承。

  二审审理认为,肖某甲与钟某某于1993年6月再婚,肖某甲于2003年8月去世。《重庆市巴南区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细则》规定,1999年7月1日以后去世且符合补贴条件的属于住房补贴的实施对象,肖某甲虽属于住房补贴的实施对象,但其享受的住房补贴实际发放时间为2011年,因此住房补贴不属于钟某某与肖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肖某甲的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钟某某与肖某乙等六子女共同继承。

  再审审理认为,首先,住房补贴系肖某甲生前应得财产,肖某甲于2003年死亡,住房补贴于2011年实际发放,不是肖某甲生前取得,死亡之人本身无财产权利,故应认定住房补贴系其生前应当取得。其次,住房补贴款不是肖某甲在工作期间的应得财产。住房补贴这项收入在重庆市产生于1999年7月1日后,肖某甲于1983年退休,其住房补贴不属于工作期间的应得收入。再次,肖某甲的住房补贴系其与钟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巴南区于2011年才落实政策发放住房补贴,但1999年重庆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试行)》、《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试行办法》,对住房补贴的发放标准予以明确,符合条件的人就应当得到住房补贴,即住房补贴从1999年7月1日起即为肖某甲的应得财产。肖某甲应得的住房补贴产生于其与钟某某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人的共同财产。故住房补贴应先析出钟某某的个人财产,剩余部分才是肖某甲的遗产,由其钟某某与肖某乙兄妹六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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