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永兴化工厂系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后朱各庄村所开办的集体企业。2002年4月28日,永兴化工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昌与陈某奇(身份证名字为陈某棋)、张某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凤昌将原永兴化工厂所有的财产及经营权转让给张某强、陈某奇,转让费为195 000元,协议加盖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房山街道办事处后朱各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其后,陈某奇将对永兴化工厂的转让财产及场地使用权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张某强。
2002年11月30日,张某强将永兴化工厂的转让费195000元及第一年的场地费5000元全部付清。2003年1月1日,张某强之妻范某兰与马某新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范某兰及马某新共同合资办厂,每人出资金10万元买厂,每月核算后按盈利均分红利,资金和账目两人共同协商,合作办厂期限不能低于一年,中途自动退股者扣除自退者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无论什么原因,二人解体,二人均分厂子固定财产和各项资金综合的百分之五十,财产分别由二人协商作价;此厂资金和一切手续由范某兰保管(包括公章)。当日,范某兰收到马某新所交的资金10万元。范某兰的行为得到了张某强的认可。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得到利润后随时进行分配。双方并未建立规范的账目管理。
2004年3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分局房山消防监督局下达责令停止使用通知书,称永兴化工厂存在违法生产、储存经营化学危险物品,根据《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现责令永兴化工厂立即停止使用单位设备。2004年3月9日起,双方开始分开轮流进行经营。2004年9月1日,马某新与范某兰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确保安全生产,谁出事谁负责。2005年9月5日,在永兴化工厂,因马某新使用一个6吨的油罐给黄勇加工废油料,用木柴给油罐加温时,油罐受热后乙烯焦油发生沸溢,引起爆炸,给厂房、炉子及相关设施造成损坏。2005年9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房山消防监督处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永兴化工厂此次火灾是马某新使用一个6吨的油罐给黄勇加工废油料,用木柴给油罐加温违章操作所致。
自2005年9月5日后,双方停止了经营。2005年10月6日,范某兰、张某强与马某新签订协议书,表示马某新同意在协议书签字的次日起15天内修复好被2005年9月5日事故损坏的厂房、炉子及相关设施,直至能恢复生产,马某新同意逾期超过20天,每天按照200元赔偿范某兰、张某强的损失;马某新同意在本协议书签字的三日内赔偿因2005年9月5日事故停工给范某兰、张某强造成的损失6000元,范某兰、张某强也不再向马某新追索其他损失;永兴化工厂修复好后,三方继续履行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和2004年9月1日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2005年10月22日,范某兰收到马某新给付的赔偿款6000元。期间,马某新曾委托人修理受损的厂房、炉子及相关设备。此后,双方未再进行经营。从2005年起,永兴化工厂的管理费和场地使用费(管理费每年5000元、场地使用费每年6900元)未再向后朱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
2008年6月27日,范某兰将永兴化工厂的部分铁罐卖给收废品的人,得款20 361元。至此,合伙剩余的财产为七个铁罐(四个圆罐、三个方罐)、十二间砖混结构的房屋、两间厂房。因租赁永兴化工厂相应年度的租金(即管理费和场地使用费)未向后朱各庄村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十二间砖混结构的房屋、两间厂房连同永兴化工厂所在的场地被后朱各庄村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并收回折抵租金,后朱各庄村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向双方主张租金。双方对所余的合伙财产七个铁罐的价值达成一致,确定为一万元。双方因合伙期间财产处理无法达成一致,导致纠纷发生。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实际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的合作关系已名存实亡,合作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伙关系解除后,应就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双方在合伙期间未能建立符合要求的相关财务、账目管理制度,且其后一段期间双方又分开经营,导致无法确定双方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剩余的七个铁罐及范某兰将部分铁罐变卖所得的 20 361元,应由双方均分,七个铁罐双方协商确定价值为10 000元,法院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确定七个铁罐归被告范某兰所有,被告范某兰应给付原告马某新相应的折价款5 000元。合伙期间,原告的违章操作行为造成合伙财产的损失,其虽称已将受损财产修复完毕,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因爆炸受损的合伙财产修复到可以恢复生产的状态,故法院对其已将受损财产修复的反诉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未能举证明确因爆炸受损财产及其价值,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新与被告范某兰于二○○三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范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新财产折价款一万五千一百八十元五角。
三、合伙所余财产七个铁罐(四个圆罐、三个方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被告范某兰所有。
四、驳回反诉原告范某兰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