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首例诉讼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陕西某发展公司因投资合作纠纷,起诉宁夏某实业公司要求支付投资款、利息和违约金2000多万元。诉讼过程中,陕西某发展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某担保公司对其保全行为提供担保。法院认为,陕西某发展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对宁夏某实业公司价值约1500万元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该实业公司提出以另一较大价值的土地使用权作担保,要求解除对其房屋的保全。陕西某发展公司认为该土地价值远超保全标的,不同意变更保全财产。案件经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最终判决宁夏某实业公司支付陕西某发展公司投资款、利息及至判决生效时的违约金约1200万元。案件执行过程中,宁夏某实业公司认为,因诉讼保全致使其正在销售的房产无法正常销售,房产销售价格下滑,导致其因此遭受房屋价值贬损及房款利息损失共计500多万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陕西某发展公司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陕西某发展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法院审查准许,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陕西某发展公司生效判决确认支持的法定金额与诉讼保全实际保全的金额相差并不很大,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宁夏某实业公司至其起诉时亦未履行完毕。且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过程中同时告知宁夏某实业公司如其需出售房屋,可与保全法院联系,在征得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将售房款打入法院账户或法院指定账户即可出售保全的房屋,故宁夏某实业公司诉请要求陕西某发展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后经法院向宁夏某实业公司释明,该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法院遂裁定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