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因历史原因承受其他机构遗留人身保险业务的,不能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基本案情】
殷某持有XXXXXXX号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证,载明起保日期1996年7月5日,期满领取日期2013年11月1日,期满每月领取金额700元。保险证盖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省某支公司业务专用章”两枚印章。保险证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独生子女的父母,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申请参加本保险。
1996年10月8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成立。1999年5月19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支公司。2003年11月4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甲保险公司。
1996年10月15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成立。1999年5月26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2003年9月1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同年9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2012年5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2013年10月9日,殷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给付养老金。并在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签名。此后,甲保险公司按每月628.6元的标准给付养老金。殷某认为每月628.6元的给付标准与保险证内容不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甲保险公司给付殷某截至2014年4月的养老金差额499.8元。自2014年5月起,甲保险公司按每月700元的标准继续给付殷某养老金直到身故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