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5月20日,原告A公司与 被告Z先生签订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请被告担任销售总监一职,双方还于当日签署了一份《员工保密协议书》。其后,被告升任副总经理。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投资设立了B公司,出资比例达95%。原告知晓后随即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未予回应,但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公司遂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
原告诉称:B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与原告公司基本相同。被告在职期间自设与原告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背弃诚信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的《员工保密协议书》的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已经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双方约定的年收入的二倍支付违约金442,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原告处的职务属于空挂,所有工作内容都需向上级请示汇报,并无应有的权限。被告虽出资成立B公司,但并不参加实际经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只有在竞业限制和服务期时才能约定违约金,被告的情况不符合其中的任一情况,故该违约金约定违法,该违约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关于被告的年收入,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标准。
【法院查明】
1、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为《劳动合同书》附件,其中第十一条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其在甲方(原告)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但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甲方可以限期乙方改正,乙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不利于甲方后果的,乙方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年收入二倍的违约金;乙方因此有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甲方所有;甲方并有权因此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关系。
2、原告A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
B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成立,股东为被告Z先生和案外人孙某,其中被告以货币出资475万元,孙某以货币出资25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安全专用产品)……
3、C区委宣传部于2012年度为原告客户,并由被告代表原告与该客户签约。2013年度该客户转与被告出资成立的B公司签约,并由被告出面代表B公司与C区委宣传部签约
【法院判决】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处的销售总监,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内容实为对被告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约定于法不悖,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作为股东出资成立B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非常相近。C区委宣传部于2012年度为原告客户,并由被告代表原告与该客户签约。2013年度该客户转与被告出资成立的B公司签约,并由被告出面代表B公司与C区委宣传部签约,被告关于不参与其出资成立的B公司经营活动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并因此产生了不利于原告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年收入二倍的违约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