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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建平与太仓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件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5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日,一审原告霍建平起诉至太仓市人民法院称,其将苏E×××××小客车向太平洋保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1年10月30日16时50分,其驾驶投保车辆在常熟市境内与花桂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花桂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霍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花桂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霍建平被判交通肇事罪。其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按约全部赔偿受害人后,向太平洋保险太仓支公司申请交强险部分118000元理赔,保险公司以其肇事逃逸拒绝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839.02元,合计115839.02元。

  【一审判决】

  太仓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霍建平与太平洋保险太仓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死亡,太平洋保险太仓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先行赔偿,但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可赋予保险公司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主要理由如下:一、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义务或逃避责任追究之动机,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其社会危害性与醉酒、无证驾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更大,应当使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二、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可以看出,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垫付后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霍建平驾驶投保车辆苏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本应由其按照事故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其向受害方赔偿后无权要求太平洋保险太仓支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故对霍建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太仓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太商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霍建平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驳回霍建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于2013年8月5日裁定驳回霍建平的再审申请。

  【再审情况】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肇事逃逸是否属于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太仓市人民法院(2012)太商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交通肇事逃逸不是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首先,交强险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而设立的公益性、强制性保险。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没有有关“肇事逃逸”是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责事由的任何表述。因此,保险公司对事故赔偿责任不能免除。二、原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的理解有误。首先,该规定的追偿权是赋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与保险公司的权责无涉。其次,该条规定的所指的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后的责任人涵盖加入交强险的逃逸者,其所发生的赔付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超出支付责任限额部分,救助管理机构再向肇事责任人追偿,立法并未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因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机动车肇事逃逸情况下对事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推断保险公司在肇事逃逸情况下免除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太仓市人民法院(2012)太商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请人霍建平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肇事逃逸”这一情形并没有赋予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只有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列举的情形保险公司有权追偿,其行为与醉酒、无证驾驶不可相提并论,且已尽赔付义务,也受到刑事处罚,交强险如拒赔的话,无疑加重其负担。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太仓支公司坚持其原审抗辩意见,认为交强险条例中所规定的逃逸属于主观恶性较大的情况,大于酗酒、无证驾驶等情况,若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可以得到交强险的赔偿,那么也就意味着肇事者可以在醉酒或无证驾驶的情况下通过逃逸的方法,也获得赔偿。故其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霍建平与太平洋保险太仓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设置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事故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并未否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实质争议是,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事故交通事故后逃逸情况下,其是否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及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本院认为,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其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均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影响受害人的及时有效救助。在道德风险防范和社会价值取向上,纵容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则会诱发行为人以逃逸方式掩盖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道德风险,与鼓励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的价值取向相违背。因此原判认定逃逸行为社会危害性与醉酒、无证驾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更大的观点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与上述三种情形社会危害性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更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本案交强险合同被保险人霍建平为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履行完毕后可向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在被保险人霍建平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己给付时,因其行使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向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权时,即时发生保险公司基于侵权追偿产生的向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且系同期同等金额的给付之债。在此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保险公司可不再向被保险人为给付行为。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霍建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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