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承租人电子工业学校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从来没有欠租。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船舶机械公司开始收取合同没有约定的20%“线损费”。电子工业学校认为出租人无权收取“线损费”,要求停止收取,并且在停止收取、退还已交纳的“线损费”以前,停止交纳租金和水电费。船舶机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于是三次断水断电。最终起诉法院,要求电子工业学校支付欠付的租金、水电费以及滞纳金。
【最高院再审】
1、本案船舶机械公司与电子工业学校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电子工业学校应当支付用电线路损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关于“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电子工业学校依法不应承担用电线路损耗费。船舶机械公司从2006年10月开始向电子工业学校收取用电线路损耗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电子工业学校有权拒绝支付该项费用,或要求从租金和水电费中扣除其已经支付的用电线路损耗费及利息。但是,该学校不得以船舶机械公司加收用电线路损耗费为由,拒付全部租金和水电费,因为出租人按约向承租人交付了约定的租赁房屋并供水供电,履行了出租人的基本义务,电子工业学校应当履行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的对等给付义务。而且,另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09)万民初字第175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船舶机械公司向电子工业学校返还用电线路损耗费34409.13元,已对出租人加收用电线路损耗费的违约行为作出处理。因此,电子工业学校以船舶机械公司加收用电线路损耗费为由,行使拒付租金和水电费的抗辩权,不应支持。
2、本案船舶机械公司先后对电子工业学校实施了三次断水断电。因电子工业学校拖欠水电费超过20天并长期拖欠租金,经船舶机械公司多次发函催交仍不支付,船舶机械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第十条关于“超过20天,则甲方有权停供水电”的约定,对电子工业学校实施断水断电,不构成违约。本案二审判决关于合同内容的引述,符合合同约定,并未断章取义,没有故意回避对电子工业学校不利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