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蔡某与麦某于1992年结婚,双方未曾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甲公司最初是由麦某和其哥哥麦兄于2002年5月15日设立,麦某占90%的股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麦兄将其持有的甲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蔡某。2006年7月7日,蔡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麦某向李某借款1500万元用于归还妻子蔡某挪用公款的缺口。同年8月6日,麦某代表甲公司以甲方甲公司的名义与乙方李某签订《协议书》(以下称8月6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甲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某山庄项目以1.3亿元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于特殊原因暂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股份及项目转让事宜已事先取得甲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8月8日,麦某与李某签订《甲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以下称8月8日《协议书》),麦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90%的股份以人民币1800万元转让给李某,并注明该协议经甲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8月8日《协议书》仅作为到市工商局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之用,甲公司股份及某山庄项目转让的相关事宜以双方8月6日《协议书》及《确认书》为准。2007年3月26日,蔡某在某日报上刊登《声明》,表明对麦某未通知、也未经其同意就将股权转让的行为不予同意。2007年4月24日,蔡某提起本案诉讼,以侵害股权和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麦某与李某签订的8月8日《协议书》及其他涉及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李某于同年6月25日提起反诉,一是请求确认其与麦某签订的8月8日《协议书》有效;二是确认蔡某丧失对麦某持有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三是判令蔡某、麦某夫妻共同履行将甲公司100%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的义务。
【一审二审】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8月8日《协议书》无效;二、确认8月6日《协议书》中麦某转让蔡某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三、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对麦某拟转让的甲公司9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四、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三、麦某与蔡某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名下甲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某。
【再审审查】
蔡某不服二审判决,以本案应适用《公司法》,二审判决错误适用《婚姻法》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蔡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
(一)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应适用公司法还是婚姻法的问题。麦某与蔡某在甲公司的股权,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财产。夫妻双方未对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故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仅是为了满足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和办理工商登记的需要,麦某名下90%的股权和蔡某名下10%的股权由夫妻二人共同共有。麦某代表蔡某转让甲公司全部股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应适用婚姻法有关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对“平等的处理权”作出进一步解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麦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蔡某的丈夫,在向李某借款弥补了蔡某挪用公款造成的空缺后,向李某转让其名下90%和蔡某名下10%的股权,并在 8月6日《协议书》中写明股权转让已经甲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款优先抵扣1500万元借款。这些客观事实足以使李某有理由相信,转让股权是蔡某与麦某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李某主观上是善意的。蔡某不得以不知道或者不同意股权转让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某。二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股权转让是否侵害了蔡某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决定了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而股权的转让应发生在两个交易主体之间,故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不适用于夫妻股东。就共有关系而言,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也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因此共同共有人蔡某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综上,讼争股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指2008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裁定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