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从行业人士口中获悉,重庆美盈森与东莞祥艺买卖合同起纠纷近期重庆当地法院已做出二审裁定,美盈森二审败诉,再审申请被驳回。
原来去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重庆美盈森与东莞祥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东莞祥艺设备交付已得到重庆美盈森验收;判决认定双方就尾款支付时间达成新合意;判决重庆美盈森不应该扣除更换风机费。重庆美盈森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二审申请。
我们从重庆市当地法院获悉,该案件二审结果已于2014年3月28日公布。事情到底是怎么回事呢?华印纸箱小编已拿到独家消息,下面让我们一起循着再审裁定书一探究竟。
再审当事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鹏,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祥艺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光雄,董事长。
一审被告: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鹏,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美盈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祥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祥艺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盈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99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各持己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重庆美盈森再审申请
重庆美盈森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设备交付验收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对双方就尾款支付时间达成新合意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对扣除更换风机费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东莞祥艺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余款支付期限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本案有关货物已于2011年11月3日经双方确认安装完毕,并于2012年3月2日至同月9日进行了生产测试,重庆美盈森公司在讯达公司2012年3月9日出具的外勤记录单上注明“生产单不足,以待观察”,在东莞祥艺公司2012年3月9日、同月12日出具的接受维修服务回单上均由有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而有关回单及讯达公司出具的前述外勤记录单上均载明有关生产线机器设备运行正常,无异常现象。原审根据相关的证据,认定东莞祥艺公司所供货物已经过重庆美盈森公司验收并无不当。
杜季芳系重庆美盈森公司母公司深圳美盈森公司高管人员。双方于本案履行之合同签订后曾签署会议备忘录一份,就有关供货设备交货、安装、付款等事项达成共识,重庆美盈森公司一方即由杜季芳签字确认,杜季芳代表重庆美盈森公司参与到东莞祥艺公司有关合同履行事务中并得到东莞祥艺公司认可,则杜季芳嗣后签字确认之“祥艺货款给予日期……重庆货款5月20日前付清”的承诺同样应视为其代表重庆美盈森公司所为,应对重庆美盈森公司产生相应效力。原审认定东莞祥艺公司与重庆美盈森公司就货款尾款支付时间达成新的合意并无不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重庆美盈森公司称风机已退还东莞祥艺公司,而东莞祥艺公司予以否认。重庆美盈森公司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举示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应承担就其主张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查,原二审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重庆美盈森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重庆美盈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