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管辖法院、再审申请书的制作要求、提起再审的法定期间以及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和以民事裁定书结案的要求等,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落到了实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监程序解释》和《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26号)的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只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并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理,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或者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则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因此不予审查。对此审理范围的理解,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重进行分析。
首先,法院应该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不告不理”是司法被动性的主要表现,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是对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尊重。因此再审程序原则上也应遵循不告不理,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而不能超越或漏掉当事人的申请请求。同时,《审监程序解释》又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在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情况下,再审审理过程中应对其进行审理。此外,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同时,检察院也提起抗诉,这种情况下,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理。此种情况将在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中予以具体说明。
其次,再审范围不能超出原审范围。再审作为原审程序的补救措施,主要目的在于纠错,是对原审程序中出现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程序方面的错误予以纠正的一种途径。因此,再审范围不能超出原审范围之外,否则无法体现其纠错功能。另外,在对一审生效裁判进行提审的情况下,再审审理应按二审程序,因此再审判决为终审生效判决,如果再审审理超出了原审范围,则当事人对超出范围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丧失了上诉权,是司法不公正的体现。而原审范围的确定,又取决于原审是一审还是二审程序。如果原审是一审,原审范围的确定一般不存在问题。如果原审是二审,则存在原一审范围与原二审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原审上诉人上诉时不得超出原一审请求,因此原二审范围有可能小于原一审范围,因此学者对此处的原审范围是指原一审还是指原二审范围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原审范围应理解为不超过原一、二审范围。也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既然申请再审的对象为生效裁判,则原审范围也应限定为生效裁判。笔者认为,将此处的原审范围限定为生效裁判,即应为原二审范围比较恰当,更符合再审程序设置的立法目的。因此,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