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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可再审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4

  【案情概要】

  再审申请人厦门某某汽配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汽配城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市某某开发总公司(下称“开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3814号民事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称:(一)生效裁定认为开发总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未超过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是错误的。(二)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应由辖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省高院认为:汽配城公司针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通过一、二审法院审查,二审法院作出的(2014)厦民终字第3814号民事裁定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就本案纠纷目前一审法院尚在继续审理中。汽配城公司对二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规定可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定范畴。故裁定驳回汽配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以再审的规定。

  关于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起草过程中就存有争议。考虑到管辖权异议的救济已经通过一审程序及二审程序来保障,从程序稳定性讲,允许对该类裁定申请再审将严重拖延诉讼,且实体判决错误的,可以通过对判决申请再审予以救济,故最终未规定对该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

  另外,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是终局性裁定,上述条文规定了这两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而发回重审、中止诉讼等其他针对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非终局性裁定,并未影响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义务,也不能申请再审。为避免挂一漏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没有就不允许申请再审的裁定逐一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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